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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投诉“头发粘在一起、头皮起泡”天津一

发布时间:2023/05/30 点击量: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天津市西青区张国禄美发造型店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且无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元。

  2023年2月9日我局收到消费者举报称天津市西青区张国禄美发造型店为其使用一款“生姜润发膏”后头发粘在一起、头皮起泡,使用的洗发产品存在问题。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国禄美发造型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发现2瓶未备案“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其中一瓶已启封,有使用痕迹)。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药强制[2023]3号),对当事人使用的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实施扣押强制措施。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青市监执四延强字[2023]13号),对当事人使用的未备案化妆品“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延长扣押强制措施期限。2023年4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四解强字[2023]13号),对当事人使用的未备案化妆品“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将涉案未备案化妆品“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主动上缴。

  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向我局提供所使用“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普通化妆品供货方资质、备案凭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随批检验报告。截止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上述材料。

  2023年2月27日,我局立案调查,同日本案由本局药化器械科移交至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所使用的“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为普通国产化妆品,执法人员于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上未查询到涉案“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备案信息。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普通化妆品供货方资质、备案凭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随批检验报告。

  当事人自述涉案“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普通化妆品,只为消费者洗头护发做营养使用,共用过4次,每次收费88元,每瓶可为消费者提供10次洗头护发做营养服务。涉案“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普通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1760元,当事人获利合计352元。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2023年2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对当事人使用“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的扣押情况。

  执法人员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上对当事人使用的“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搜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无备案信息。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使用涉案国产普通化妆品“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及获利情况。

  我局对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已将涉案“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生产商广州市芙缇化妆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移送属地监管部门处理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无备案信息国产普通化妆品“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经营未备案国产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并保留“生姜精华滋养补水顺滑焗油膏”供货方资质、备案凭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随批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作为美容美发机构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案涉案化妆品,当事人仅为消费者服务使用过四次,社会危害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未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进行处罚。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存在竞合,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